3.违法或危及运输安全事故的处理。
货运过程中发现违反**法令或危及运输安全的情况,承运人应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1)货物品名与运单记载不符时,若属危险货物以其他品名托运的,应即报告当地**的主管铁路分局,按其指示处理。
(2)货物重量**过使用的货车容许载重量的应进行换装或将部分卸下,对卸下的货物,处理站应编制货运记录,凭记录将货物补送到站;到站应按规定核收运输费用和违约金。但对卸下的不易计件的货物,按零担运输有困难时,应电告发站转告托运人提出处理办法。如从发站发出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接到答复,就按无法交货物处理,
(3)发现装载的货物有坠落、倒塌危险或货物偏重、窜出、渗漏,危及运输安全时,除通知有关单位外,应即进行整理和换装。属于托运人责任的,换装、整理或修补包装的费用,由处理站填发垫款通知书,随同运输票据递送到站,向收货人核收。
(4)凡承运人无法处理的情况,应即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处理。
4.其他事故的处理。
(1)货物运到期限满后经过15日或鲜活货物**过运到期限仍不能在到站交付货物时,车站应于当日编制货运记录交收货人,赔偿前若货物运到,车站应及时向收货人办理交付并收回货运记录。
(2)因承运人责任将货物误运到站或误交付,铁路货物运输托运调度事故的处理手续承运人应编制货运记录将货物运到正当站交给收货人。
铁路货物运输托运调度事故的处理手续
1.,铁路货物运输托运调度事故的处理手续编制记录。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包括承运前保管和交付完毕后点回保管)发生需要证明铁路同托运人或收货人间责任的情况都应在当日按批编制记录。
(1)发生货损、货差、有货无票、有票无货、误运到站或误交付、为能在规定时间内交付等情况而需要证明责任的,应编制货运记录。
(2)整车货物途中需要换装或整理,而货物本身未发生损失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证明责任的,应编制普通记录。
(3)按件数和质量承运的货物,包装完好。件数相符而重量不足或多出时,不编货运记录,只在货物运单内注明。
2.事故检查或鉴定。
货物发生损坏或部分灭失,不能判明发生原因和损坏程度时,承运人应在交付前主动联系收货人进行检查或邀请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时按每一货运记录分别编制鉴定书。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应在鉴定书内记明,事后由事故责任人负责。
四、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限制与保险
在保险实务中,货物的损坏或灭失首先是由货物保险人予以赔偿的。根据国际保险法有关代位追偿权(Subrogation)的规定,与支付保险金相对应,保险人可以代位继承(保险代位)被民险人对*三者享有的权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的主要作用就是确定保险人对经营人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
对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如前所述,国际多式联运公约采用了“修正的统一赔偿责任制”。也就是说,在责任原则方面,遵循由债务人(经营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严格责任主义,采用统一责任制。而在责任限额方面,则采用网状责任制。关于责任限额,多式联运公约规定了三种赔偿标准。其中,该公约规定的**赔偿标准,即包括水运的赔偿标准,比《海牙规则》相应的责任限额提高了4.7倍,分别是《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赔偿限额的1.35倍和1.1倍。同时该公约的*三赔偿标准规定,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已确定发生在多式联运的某一地区段,而该区段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多式联运公约的标准,则经营人的赔偿应以该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予以确定。
很显然,在上述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将会**过其分承运人,而且难以从其分承运人那里得到与其支付给索赔人(货主)数额相同的赔偿金额。因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其分承运人的追偿请求不能适用多式联运公约,只能适用多式联运某运输区段所对应的单一运输国际公约,而有些单一运输方式所适用的国际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却低于多式联运公约的规定,如上述的《海牙规则》或《汉堡规则》。为弥补此差额,多式联运经营人除提高运费外,只得向保险公司进行责任保险,以避免此类损失。
由此可见,随着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的严格化和扩大化,以经营人的责任为对象的货物赔偿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将会大幅度提高,而这种保险费本来就是包括于运费之中的。所以,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对其运输成本所产生的影响是很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