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显然,在上述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将会**过其分承运人,而且难以从其分承运人那里得到与其支付给索赔人(货主)数额相同的赔偿金额。因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其分承运人的追偿请求不能适用多式联运公约,只能适用多式联运某运输区段所对应的单一运输国际公约,而有些单一运输方式所适用的国际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却低于多式联运公约的规定,如上述的《海牙规则》或《汉堡规则》。为弥补此差额,多式联运经营人除提高运费外,只得向保险公司进行责任保险,以避免此类损失。
由此可见,随着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的严格化和扩大化,以经营人的责任为对象的货物赔偿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将会大幅度提高,而这种保险费本来就是包括于运费之中的。所以,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对其运输成本所产生的影响是很大的。
六、货物保险和责任保险的特点
在货物保险中,保险人面临着激烈的自由竞争。货物保险的保险费率是在考虑了该种货物的性质、数量、包装、运输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的详细情况、运输区间、港口条件、季节和其他自然条件、签约人(被保险人)过去承保的得失等因素后,精确地计算出来的。由于签约人可以直接和保险人交涉保险条件和费率,所以他可以将商品的运费和保险费置于自己的管理之下。发生素赔时,只要损害是由保险所承保的危险造成的,就能迅速地从分布于世界各地、港口的理赔代理人那里得到保险金。
(1)事故发生的频度高,造成损失的数量大。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以其安全、简便、优质、高效和经济的特点已广为国内外贸易界和运输业所接受,业务量迅猛增加。与此同时,由于其覆盖面广、涉及环节多,因而不可避免地使得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频率增加,造成的损失也大。
(2)集装箱多式联运保险具有国际性。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保险的国际性主要表现在它涉及的地理范围追赶了国家的界限。多式联运所涉及的保险关系方不仅包括供箱人、运箱人、用箱人和收箱人,而且包括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贸易承运人和货主等。因此,运输保险的预防与处理,必须依赖于国际间公认的制度、规则和方法。这是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保险的一个显著特征。
(3)运输保险人责任确定的复杂性。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保险涉及多种运输方式。一般以海运为主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以及内河运输等为辅助。在承运过程中,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所遭受的损失是否负赔偿责任,首先应以导致该损失的危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上所约定的承保事项为依据。也就是说,只有因保险合同上所约定的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其次是货物受损的程度限制。当损失尚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程度时,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多式联运下货物损失赔偿的确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不仅涉及到保险合同本身的承保范围,同时也涉及到与运输有关的货物承运人的责任问题。因此,为了划清损失的责任范围,必须深入了解各国以及国际上公认的法律和惯例。
与此相对,在责任保险中,承运人以一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为基础,将根据运输合同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向保险人投保。因此,这种保险费率的确定,难以考虑各种货物和不同货主的差别,只能以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和船舶吨位为基准统一决定。如果从货主的角度来看这一问题,这种做法对货主是很不利的,因为即使货主在包装、托运、运输工具、保管方法或其他方面都采取了确实非常细致的防止损害的措施,他也不能直接享受到因采取这些措施而取得的实效。而且,这种保险不论对过去索赔保险费比率(损失率)低的货主,还是比率高的货主,都是以同一的保险费率承保。另外,即使货主是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于承运人承保的责任保险来说,他也是局外人,所以发生损害时,仅由承运人举证证明所发生的损害属于运输合同所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范围,而货主则只能通过承运人间接地享受责任保险的利益。
因此可以说,虽然同属于保险制度,但是货物保险和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却是功能完全不同的两种保险。作为国际贸易主体的货主,在责任保险中只能通过承运人间接地享受保险利益,而在货物保险中,货主本身就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他可以直接享受全部保险范围内的利益。
如果从多式联运的货主(托运入或收货人)、多式联运经营入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国际货物运输集装箱多式联运与保险货物保险和责任保险之间也存在差别。在货物保险中,通过签发保险单,保险公司与托运人和收货人建立了关系,不过,索赔求偿则是仅由收货人与保险公司的索赔代理人直接发生关系。而在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与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并无直接关系,通常只是以承运人(经营人)为媒介,享受保险赔偿的利益。
四、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限制与保险
在保险实务中,货物的损坏或灭失首先是由货物保险人予以赔偿的。根据国际保险法有关代位追偿权(Subrogation)的规定,与支付保险金相对应,保险人可以代位继承(保险代位)被民险人对*三者享有的权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的主要作用就是确定保险人对经营人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
对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如前所述,国际多式联运公约采用了“修正的统一赔偿责任制”。也就是说,在责任原则方面,遵循由债务人(经营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严格责任主义,采用统一责任制。而在责任限额方面,则采用网状责任制。关于责任限额,多式联运公约规定了三种赔偿标准。其中,该公约规定的**赔偿标准,即包括水运的赔偿标准,比《海牙规则》相应的责任限额提高了4.7倍,分别是《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赔偿限额的1.35倍和1.1倍。同时该公约的*三赔偿标准规定,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已确定发生在多式联运的某一地区段,而该区段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多式联运公约的标准,则经营人的赔偿应以该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予以确定。
二、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保险的特征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保险承保的是运输货物从一国(地区)到另一国(地区)之间的“位移”风险。由于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在整个运输过程中,无论是地理位置,还是运输工具以及操作人员等均频繁变更,使得承保标的时刻暴露在众多的自然或人为的风险之中,因此与其他财产保险相比,多式联运运输保险有着下列不同的特征。
五、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保险和货物保险之间的关系
简单他说,运输保险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由货主向货物保险公司投保的货物保险;另一种是由承运人(经营人)向互保协会投保的责任保险。
在多式联运条件下,多式联运经营人作为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人,当然应对该多式联运负责。不过,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坏或灭失的赔偿责任,通常都是以货物赔偿(Cargo Indemnity)责任保险(简称责任保险)向保险公司或保赔协会投保。当然,经营人的责任保险所承但的风险,取决于他签发的提单中所规定的责任范围,即货物保险承保的是货主所承担的风险,而责任保险所承保的则是经营人所承担的风险。
尽管很难确切他说明货物保险和责任保险的全部关系,但根据有关的国际公约和规则的规定可以看出,两者之间既存在着互为补充的关系,也有共同承保货物运输风险的关系。也就是说,尽管以多式联运经营人所签发的提单上规定的赔偿责任为范围的责任保险和以与货主(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可保利益(除作为所有人利益的货物的CIF价格外,还包括预期利益、进口税、增值利益等)有关的各种损害为范围的货物保险之间存在着各种各样不同领域的保护范围,但是两者之间的相互补充作用也是很明显的。例如,在多式联运提单下由于不可抗力以及罢工、战争原因所造成的损害是免责的,而在全损险和战争险、罢工险条件下的货物保险则包括上述事项。换句话说,不论把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扩大到什么范围,或严格到什么程度,货主都不会不需要货物保险。
另外,责任保险是以由运输合同约束的货主与承运人(经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基础的保险。与此相对,货物保险则是由有无损害发生的事实约束的货主与保险人之间以损害赔偿合同约定的保险。因承运人保留权利而不得不由货主负担的各种风险,理所当然地属于货物保险的范围。这一点不但是货物保险的实质功能,而且也是国际贸易中货物保险之所以不可缺少的重要原因。
此外,从构成保险合同的条款和保险期限等方面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也能提供适应于集装箱化和国际多式联运下的“门到门”运输的全程货物保险体制。以目前**保险市场上一泛使用的英国保险协会货物条款为例,根据该条款*:条(运输条款)中所规定的“仓到仓”条款(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不论贸易当事人之间对于货物的风险、责任转移的时司和地点等的约定有什么差异,从货物离开起运地仓库或其他场所时开始,至进入较终目的地沟仓库时止(但有时有卸船后60天的限制或其他约束),货物保险均应对货物运输给予全程保险。